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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忠文、书记员冯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叙永县龙凤乡头塘村龙兴鱼馆醉酒后,与鱼馆老板娘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叙永县公安局接警后指派民警谢某某、协警李某某出警到现场处置。民警谢某某和协警李某某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准备将陈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不配合调查,用拳头殴打并用脚乱踢民警谢某某,造成谢某某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某已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病情证明、证明、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曾某、曾某某、李某、吴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