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张鹏、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张鹏,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48号原告李秀英,女。委托代理人张彦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浅,男,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男,汉族。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女,汉族。原告李秀英诉被告张鹏、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强、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陕DG95**雪铁龙轿车在秦都区秦皇路上岛咖啡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冠心病、心肌供血不足。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陕DG95**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被告仅垫付250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复查。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近万元。原告亲属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9740.77元(已减去被告张鹏垫付的2500元),其中:医疗费90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997.82元,误工费5343.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鹏承担。被告张鹏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驾驶陕DG95**雪铁龙轿车在秦都区秦皇路上岛咖啡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属实。但不像原告所诉那么严重,其中像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心肌供血不足就不是倒车就能撞成的,应是原告原有的。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属实。被告张鹏给原告已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不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减去被告垫付的2500元外,被告还应承担剩余费用。4、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丈夫张彦强陪护的平均工资情况,被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5、交通费票据1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租车送医院产生的交通费事实。被告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对原告陈李秀英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除对原告李秀英证据1,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倒车车速不是很快,不会造成原告的高血压和心脏病,且医嘱单有脱节,住院时间不认可,营养花费是对于高血压和心脏病的,和事故无关,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完税证明。证据5,不认可,是2010年票据,事故是2013年的。被告张鹏与太平财产保险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鹏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结算票据4张。证明被告张鹏当时给原告李秀英看病垫付了332元。2、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的花费不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而是其本身存在的高血压和心脏病。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鹏陕DG95**雪铁龙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对被告张鹏的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李秀英对被告张鹏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有高血压、心脏病是事实,但因为此次事故原告病复发了。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1、2、3、4,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特征,不予采信。对被告张鹏的证据1、3,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能反映原告用药情况,但不能说明原告用药与其肇事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陕DG95**雪铁龙轿车在秦都区秦皇路上岛咖啡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冠心病、心肌供血不足。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陕DG95**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9095.15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原告亲属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即:医疗费90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14天,计420元;护理费按原告丈夫张彦强月平均工资4657.33元,14天,计2997.82元;误工费因原告在其他单位打工,无固定收入,按2012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365天×44天,即5343.8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1个月30天,加上住院14天共44天,每天按30元计,即1320元;以上合计19140.77元。被告张鹏先期垫付2500元,急诊垫付332元,共计283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鹏所有的陕陕DG95**雪铁龙轿车将原告李秀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90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按原告丈夫张彦强月平均工资4657.33元,有其受聘单位证明,应予采信,故其护理费2997.82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李秀英在其他单位打工,无固定收入,按2012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365天×44天,即误工费5343.80元,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1个月30天,加上住院14天共44天,每天按30元计,即13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因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节,因其未达到一定伤残等级应享有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鹏所有的陕DG95**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张鹏垫付的医疗费用2832元予以采信,并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按双方保险合同相应约定向被告张鹏予以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559.15元(已扣除过被告张鹏垫付的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997.82元,误工费5343.80元,营养费1320元,以上共计16640.77元。二、对于被告张鹏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急诊费332元,合计2832元,由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双方保险合同相应约定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张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