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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淳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30日,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3月26日因交通肇事被淳化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5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旬邑县前往西安市途中,当行驶至淳化县南新街四季沐歌门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车驾驶员魏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桑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旬邑县前往西安市。当车辆行驶至淳化县南新街四季沐歌门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魏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桑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桑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桑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全额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0919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书证、物证1.淳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淳化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书,淳化县公安局逮捕证、淳化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明淳化县公安局侦查活动合法。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4.被告人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桑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所有人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5.被害人魏某某户籍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死者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8日。6.现场照片、尸体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桑某某对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并将认定书分别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8.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验尸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证明。证明被害人魏某某2013年3月17日在二一五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2013年3月26日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9.委托书。证明受被告人桑某某委托,王某某全权代理本案。受被害人家属委托,魏某某全权代理本案。10.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11.领条。证明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赔付到位,共计赔付人民币六十万九千一百九十七圆整(609197元)。1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30日。1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淳化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二、证人证言1.任某某的询问笔录。任某某,女,本案证人。证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4点多其在淳化县南新街看到大货车司机(固贤乡人,姓什么不知道)由东向西过马路时,被一辆由北向南的蓝色班车撞倒。2.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吴某某,男,系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证明2013年3月16日其雇佣的司机魏某某下车过马路时被班车撞了。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察图。证明2013年3月16日16时9分至2013年3月16日16时30分,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四、被告人桑某某供述……2013年3月16日16时许,我驾驶自己的大型客车,从旬邑县前往西安,当行驶至淳化县城南新街碧水豪庭时,距离我车大概一百多米远,我发现一辆黄色大货车面向北停在路东边(车牌号我没看清),车的驾驶员站在驾驶室门旁,一只手还没离开车门,好像头面向南和谁说着话,这时还有几辆车正在超越他车,同时我和超他的第三辆大货车会车,他突然从这辆货车后方小跑出来横过马路。我立即采取紧急制动,结果车没刹住,那人就碰到我车正前方左边了。一下子把人撞出去了,倒在我车前三四米远的地方了。我车停下后我就赶紧打了120电话,然后打了110电话。继续再打120,一共打了四次。看见交警来了,紧接着120车也来了,我让跟车的吴某某跟着120车去淳化县医院抢救受伤人,随后,我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带到交警大队讯问,现场情况就是这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桑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桑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桑某某在其居住的社区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宏超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