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苏xx,女,198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被告何xx,男,198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原告苏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凤银、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x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至2007年底双方在北京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腊月十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12日双方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何x一,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前,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又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从2011年6月,被告与杨某同居生活,原告得知后,一气之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华英公司熟食三厂及其它厂房维修工程。双方在潢川县城关集资四楼座东朝西房屋一套(三卧两厅),面积121.18平方米。当时购房款157500元。被告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且分居两年以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一子,何x一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3、夫妻财产共同分割(即房屋一套,面包工具车、华英工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要求被告对原告经济补偿60000元。被告何xx辩称,1、我同意离婚;2、如原告付抚养费她有探视权,如不付抚养费她没有探视权;3、房子是我婚前财产,面包车我同意酌情分割,华英工地不是大工程,我外面还欠有约一二十万元的债务;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5、小孩随他奶一起生活,对方没有抚养过;6、与她人同居的事,原告应举证;7、对于补偿60000元我不同意给,我也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苏xx与被告何xx从小相识,后经双方亲戚介绍,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腊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0日双方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何x一,何x一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2008年8月7日,双方在潢川县城关购买住宅一套,该房价为每平方1300元,共计121.186平方米,总计价款为157500元,该房位于该楼的一单元四楼,座东朝西,该房在双方同居期间及婚后双方共同居住,至原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居住。双方在婚后购置双排座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约4万元。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合同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夫妻只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已没有感情基础,本院鉴于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何x一一直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从对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每月220元,该款应每半年支付一次,较为妥当。因双方共有房屋为双方同居期间所购置,本院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面包车为婚后共同财产,也应平均分割,因房屋现为被告居住,面包车也为被告驾驶,故对该财产应以着价给付给原告,即157500元(房屋价款)÷2=78750元;40000元(面包车款)÷2=20000元,原告应得款为9875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有外遇而要求经济补偿60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xx与被告何xx离婚。二、双方婚生子何x一由被告何xx抚养,原告苏xx每月支付220元抚养教育费,直至十八周岁止,该款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截止至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截止至12月31日前支付。三、双方共有财产在潢川县城关购买的房屋一套、面包车一辆平均分割,因房屋一直由被告何xx居住,车辆一直由被告何xx驾驶,故房屋和车辆应由被告何xx所有,但被告何xx应给付原告苏xx人民币98750元,该款限被告何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苏xx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许 学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亚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