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复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钻石路。法定代表人杨伯华,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欧阳松、颜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李贵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