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4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睢阳区文化路JJ热舞厅无故对消费者陈欢欢、张莉、保安人员梁丰、赵伟、何仕伟进行殴打。出警民警将被告人贾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被告人贾某某在派出所内又殴打协警刘福友、李鑫、马一凡,被害人李鑫、马一凡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马XX等的陈述、证人王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