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百江与慈溪市万基轴承厂、肖秋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万基轴承厂,陈百江,肖秋芳,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朱建岳,胡浙慈,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胡冲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万基轴承厂。代表人:励银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百江。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原审被告:肖秋芳。原审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秋芳。原审被告:朱建岳。原审被告:胡浙慈。原审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代表人:胡浙慈。原审被告:胡冲锋。上诉人慈溪市万基轴承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万基厂)为与被上诉人陈百江、原审被告肖秋芳、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公司)、朱建岳、胡浙慈、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以下简称浙慈厂)、胡冲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2日,肖秋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陈百江提出借款2000000元的要求,陈百江予以同意,并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以个人跨行通存的方式将2000000元从陈百江的个人账户(账号/卡号62×××85)转入肖秋芳的个人账户(账号/卡号60×××76)。肖秋芳收到后向陈百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百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此款由陈百江从交通银行转入肖秋芳中国银行60×××76账户,借款人肖秋芳确认已收到此笔款项;月利息按借款总金额3%计算;若借款人不归还借款,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但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家旺某、朱某、胡某甲、浙慈厂、万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中签字或盖章。时隔20天许,胡某乙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中予以签名并加盖了其经营的字号慈溪市胜山镇慈胜轴承厂(以下简称慈胜厂)的印章。肖秋芳在借得上述2000000元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以清偿,家旺某、朱某、胡某甲、浙慈厂、胡某乙、万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致纠纷。陈百江为实现债权已经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陈百江以肖秋芳向其借款后,肖秋芳及保证人家旺某、朱某、胡某甲、浙慈厂、胡某乙、万某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肖秋芳归还陈百江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肖秋芳支付陈百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三、家旺某、朱某、胡某甲、浙慈厂、胡某乙、万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肖秋芳、家旺某、朱某、胡某甲、浙慈厂、胡某乙、万某负担。在原审庭审调查终结前,陈百江自愿放弃了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肖秋芳、家旺某、朱某、胡某乙、万某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胡某甲与浙慈厂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对陈百江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希望陈百江给予宽限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百江与肖秋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肖秋芳向陈百江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依法应当返还。综观案件,借贷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而实际借款期限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陈百江要求肖秋芳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肖秋芳尚欠陈百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付。因肖秋芳未向陈百江归还借款,导致陈百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依约应当由肖秋芳承担。家旺某、朱某、胡某甲、浙慈厂、万某、胡某乙以保证人身份先后在借条中签字或盖章,故分别与陈百江设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有效。家旺某、朱某、胡某甲、浙慈厂、胡某乙、万某依法应当对肖秋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百江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肖秋芳、家旺某、朱某、万某、胡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肖秋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陈百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肖秋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百江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家旺某、朱某、胡某甲、浙慈厂、胡某乙、万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肖秋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秋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60元,由肖秋芳、家旺某、朱某、胡某甲、浙慈厂、胡某乙、万某共同负担。万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百江原审的诉讼请求。陈百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秋芳、家旺某、朱某、胡某甲、浙慈厂、胡某乙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百江与肖秋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肖秋芳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家旺某、朱某、胡某甲、浙慈厂、胡某乙、万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万基轴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