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2012年10月4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8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676号2栋110室门前,将被害人徐某停放的一辆荣事达牌电车窃走。2、2013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合肥市瑶海区铜陵新村26栋四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燃油助力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90元)窃走,当日7时许,周某将该车推至本市瑶海区花溪新村小区附近时,巡警见其助力车上没有钥匙,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随后将被告人周某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5月3日盗窃被害人徐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周 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