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余兴平、余兴全与漆正涛、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平,余兴全,漆正涛,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余兴平,男,羌族,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兴全,男,羌族,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正涛,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唐邦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方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清,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兴平、余兴全诉被告漆正涛、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兴平、余兴全以被告漆正涛去向不明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余兴平、余兴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兴平、余兴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242元,减半收取4621元,由原告余兴平、余兴全负担。审 判 长 曹 斌人民陪审员 唐诗才人民陪审员 邓秀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永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