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谢瑞东、谢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谢瑞东,谢福明,张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谢瑞东。被告:谢福明。被告:张国华。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谢瑞东、谢福明、张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6日,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谢瑞东的住房公积金151310.62元进行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谢瑞东的住房公积金151310.62元(单位账号:092010080756,职工账号:090807041891)。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瑞东、谢福明、张国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谢瑞东因房屋装修缺资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正,月利率按10.251‰计算,按季结息,并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被告张国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谢福明自愿作为连带债务人。被告借款后,仅付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瑞东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谢福明、张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申请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连带还款承诺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等事实。4.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谢瑞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谢瑞东、谢福明、张国华未作答辩,且均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谢瑞东、谢福明、张国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谢瑞东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瑞东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按10.251‰计算,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张国华自愿为原告该合同中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保证担保范围为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谢福明自愿出具一份《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偿还债务人对被告谢瑞东与原告产生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权利义务遵照被告谢瑞东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条款执行。2012月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谢瑞东发放了30万元贷款,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8日。后被告谢瑞东仅陆续偿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13年第一、二季度的利息仅偿还了1000元,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清江支行与被告被告谢瑞东、张国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谢福明出具给原告的连带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谢瑞东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未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时利息的支付标准,故本院认定仍应按约定月利率10.25%计算利息。被告谢福明自愿作为连带偿还债务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出具的承诺书表明被告谢福明的权利义务等同于被告谢瑞东,且未约定债务份额,故被告谢福明应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国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未能清偿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瑞东追偿。综上,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瑞东、谢瑞明、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瑞东、谢瑞明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5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张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瑞东、谢瑞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谢瑞东、谢福明、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