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小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英与王仰德、罗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王仰德,罗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陈英,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华锦荣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蕾,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仰德,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任晓旭,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志强,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媚,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任晓旭,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志强,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与被告王仰德、罗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太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蔡蕾,被告王仰德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旭、被告罗媚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旭、被告大地保险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2年12月10日15时10分,被告王仰德驾驶被告罗媚所有的发动机号为DZ784073366224DT的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并州路西一巷口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仰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交通事故救治中心进行诊治,后于2012年12月12日,原告至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罗媚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太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仰德仅垫付了医药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仰德、罗媚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243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98750.76元;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太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仰德、罗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积极配合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756.08元,原告出院后,我方又支付了原告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太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太原公司先行赔付,对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额不合理,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明显过高,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太原公司支付;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被告大地保险太原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需进行审核。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未列明赔偿标准,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对于被告王仰德、罗媚已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要求我公司理赔是不合理的,被告王仰德、罗媚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5时10分,被告王仰德驾驶被告罗媚所有的发动机号为DZ784073366224DT的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并州路西一巷口时碰撞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仰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太原市交通事故伤员救治中心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第11胸椎棘突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后于2012年12月12日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原告入院治疗53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轴线翻身,加强营养;2、3个月后戴腰部支具适度下床活动,继续控制血压血糖;3、预防卧床并发症,防止静脉血栓形成,防止心梗,肺栓塞,脑梗,肺部感染,褥疮,泌尿系感染等;4、四肢肌肉收缩训练,关节适度活动,促进静脉淋巴回流,预防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直;5、每月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被告王仰德为原告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诊疗费共计22756.08元,出院后,被告王仰德又给付了原告5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山西华锦荣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明细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提供太原市添龙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明细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赵建华月收入为32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晋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4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英的伤残程度达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大地保险太原公司在该案庭审结束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举证反驳该鉴定结论。再查明,被告王仰德驾驶的发动机号DZ784073366224DT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罗媚,被告罗媚在被告大地保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太原市交通事故伤员救治中心出院证、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晋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423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仰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发动机号DZ784073366224DT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其它损失应由被告王仰德、罗媚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太原公司虽在庭审结束后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也未举证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遭受损失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由于其工作单位为山西华锦荣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2年建筑业年均工资36538元计算,并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为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住院53天为26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日50元计算100天为5000元;护理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因护理原告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2565元,按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计算为327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的伤残结论,该项损失为20411.7元/年×20年×10%为40823.4元;由于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8560.4元,由于被告已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目前的实际损失为63560.4元。对于其中的除鉴定费1300元以外的62260.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仰德、罗媚连带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260.4元。二、被告王仰德、罗媚连带赔偿原告陈英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王仰德、罗媚负担730元,由原告陈英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燕第2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