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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与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如才,付红玉,付祥芳,陈学蓉,陈学辉,王会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曾如才。委托代理人韩重辉、张飚,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付红玉。委托代理人韩重辉、张飚,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付祥芳。委托代理人李天模。委托代理人韩重辉、张飚,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学蓉。委托代理人苟艺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学辉。委托代理人苟艺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会英。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如才、付红玉、付祥芳诉被告王会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陈学辉、陈学蓉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通知其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模,原告曾如才、付红玉、付祥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重辉,原告陈学辉、陈学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敬艺梅、赵军,被告王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如才、付红玉、付祥芳诉称,被继承人付利坤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未育有子女。被继承人与前妻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曾如才、付祥芳及付祥云。付祥云于2006年2月6日去世,付红玉系付祥云婚生女。2010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王会英分得位于成华区302号套一房屋、位于成华区201号套二房屋。被继承人生前将位于成华区201号套二房屋出售。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之间无法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成华区201号套二房屋售房款及位于成华区302号套一房屋中的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由三原告及被告四人依法继承。原告陈学蓉、陈学辉诉称,二人系被告王会英子女,二人生父于1977年去世。1979年未满18周岁的二人随被告王会英至成华区青龙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1990年被告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原告陈学蓉、陈学辉系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且二原告在被继承人年迈时亦尽赡养义务,故二原告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请求依法继承位于成华区201号套二房屋售房款及位于成华区302号套一房屋中的被继承人遗产部分。被告王会英辩称,曾如才无证据证明与被继承人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为本案适格主体。位于成华区201号套二房屋的售房款在被继承人生前已消费,仅有25000元购房款未支付。位于成华区302号套一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陈学蓉、陈学辉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参加遗产分割。请求法院根据本案被告生活状况,对被告适当多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付利坤与王会英系夫妻,二人于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育有子女。陈素兰(1979年11月18日死亡)系被继承人付利坤之前妻,原告曾如才系陈素兰与曾其金之子,曾其金死亡后,陈素兰与付利坤结婚,二人共同抚育曾如才,并生育子女付祥云(2005年9月26日死亡)、付祥芳。原告付红玉系付祥云之女。原告陈学辉、陈学蓉系被告王会英与前夫之子女。2010年8月12日,被继承人付利坤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签订《农房搬迁过渡、安置协议》,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向付立坤、王会英安置套一房屋、套二房屋各一套。2010年10月14日,付利坤、王会英选择并接收位于本市成华区201号套二安置房屋一套。后,付利坤、王会英以总价格310000元将位于本市成华区201号房屋出售予杜昌才,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出售方为甲方,王会英、付祥芳、陈学蓉均在甲方处签名捺印,付利坤在甲方处捺印。购房人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向付利坤、王会英支付了购房款285000元现金,其中15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王会英名下账户内。剩余购房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到杜昌才名下后付清。2010年10月27日付利坤将该房涉及的《住房入住安置结算协议书》交付给购房人杜昌才。2010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付利坤死亡。2011年12月15日,被告王会英选择并接收另一套安置房,房屋位于本市成华区302号(套一)。因本案原、被告未能就被继承人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遂酿成此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户籍证明、成华区青龙街道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结婚登记申请、死亡通知单、独生子女证;2、郫县公安局德源派出所证明、成华区公安分局青龙警署证明;3、《农房搬迁过渡、安置协议》、《住房入住安置结算协议书》两份;4、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付祥芳系被继承人之女,被告王会英系被继承人配偶;原告曾如才系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付祥云作为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付红玉作为付祥云子女有权代为继承。故原告曾如才、付祥芳、付红玉,以及被告王会英系被继承人付利坤的继承人,应依法均分被继承人付利坤的遗产。原告陈学蓉、陈学辉系被告王会英的子女,因该二人未向法庭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系被继承人付利坤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本院对原告陈学蓉、陈学辉要求继承付利坤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位于本市成华区20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付利坤与王会英之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付利坤生前与王会英共同将该房产出售他人,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售房款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付利坤在生前就将房产出售,并在出售房产后的次月死亡。原告要求分割售房款,应向法庭举证证明被继承人付利坤死亡时,该售房款仍客观存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已收取的售房款中仅有150000元确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由被告王会英保管,该150000元中的一半即75000元属于本案遗产范围,应当依法分割;其余部分售房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该部分款项仍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不予支持。被告王会英虽辩称该150000元已全部用于被继承人丧葬等事宜支出,但其对此举证不力,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尚未收取的售房款25000元,因该款并未实际取得,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位于本市成华区3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与王会英之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1/2份额应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付利坤的继承人均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201号房屋出售款150000元,由原告曾如才、付祥芳、付红玉各分得18750元,被告王会英分得93750元;被告王会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如才、付祥芳、付红玉各支付18750元。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302号房屋,由原告曾如才、付祥芳、付红玉各分得该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王会英分得八分之五产权份额。三、驳回原告曾如才、付祥芳、付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学蓉、陈学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原告曾如才、付祥芳、付红玉承担3728元,被告王会英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华茂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