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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覃××、莫甲与莫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莫甲,莫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928号原告覃××。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袁××。原告莫甲。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莫乙。委托代理人肖××。原告覃××、莫甲与被告莫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覃××及原告覃××、莫甲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莫乙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莫甲诉称,原告覃××与被继承人莫丙于200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莫丙系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的退休职工,于2012年5月18日因病去世。两原告系亲生母女关系,原告莫甲系莫丙有扶养关系的继女儿,被告莫乙系莫丙的亲生女儿。莫丙去世前应领取(补发津贴补贴、调资)的补贴款为24955.5元,该补贴款24955.5元属于原告覃××与莫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分出属于原告覃××所有的部分12477.75元,该补贴款12477.75元属于原告覃××所有。余下的12477.75元属于莫丙的遗产,该遗产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由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均等分割、继承。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莫丙去世前应领取的(补发津贴补贴、调资)补贴款24955.5元的50%即12477.75元属于原告覃××所有,余下的50%即12477.75元属于莫丙的遗产,原告覃××应继承4159.25元;原告莫甲应继承4159.25元;被告莫乙应继承4159.25元。2、分割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918.5元,原告覃××应分得639.5元;原告莫甲应分得639.5元;被告莫乙应分得639.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覃××、莫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2日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出具的《复函》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莫丙从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补发津贴24665.5元。2、2013年6月25日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退休增资补发工资290元,证据1-2共计24955.5元。3、2013年3月27日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出具的《复函》一份,证明柳州市市政公司补发给被继承人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918.5元。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覃××与被继承人莫丙于200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被继承人莫丙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莫丙于2012年5月18日去世。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莫甲的户口迁来与莫丙一起生活,与莫丙有抚养关系。7、2013年5月24日合浦县白沙镇充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莫丙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被告莫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分割方式不公平,原告覃××对不起被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病的时候,原告覃××对被继承人不理不睬,且原告覃××在被继承人生病前有外遇,是原告覃××把被继承人气到生病,莫丙也想与原告覃××离婚,但是因为生病的关系就没有办理离婚。在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的时候,都是被告出钱的,两原告都没有出过钱,且红包都是两原告收的。综上,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平均分割。被告莫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与莫丙于200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系莫丙与前妻所生女儿,原告莫甲系原告覃××与前夫所生女儿,其系莫丙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女。莫丙因病于2012年5月18日去世。莫丙生前系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退休职工。该单位从2010年1月起给本单位退休(退职)人员补贴,莫丙应得补贴为:2010年1-12月,每月津贴894.52元,共10734元;2011年1-12月,每月津贴894.52元,共10734元;2012年1-5月,每月639.5元(调资),共3197.5元,此外,莫丙尚有增资补发工资290元在该单位未领取,以上合计24955.5元。同时,莫丙所在单位补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当月应发工资×3个月)的差额:每月639.5元,共计1918.5元。因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上述款项现存放在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覃××系被继承人莫丙的妻子,原告莫甲系与莫丙有扶养关系的继女,被告作为被继承人莫丙的亲生女儿,二原告及被告作为被继承人莫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继承权,有权参与莫丙遗产的分配。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平均分割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918.5元,即二原告与被告各分得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莫丙所在单位发放给其的补发津贴补贴、调资共计24955.5元应如何分割?该款是否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莫丙所在单位发放的补发津贴补贴、调资款项24955.5元,系莫丙与原告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在继承发生时,应先予分割出原告覃××享有的50%份额,即12477.75元,另12477.75元作为遗产由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故原告覃××应分得16637元(12477.75元+(12477.75元÷3)],原告莫甲应分得4159.25元,被告应分得4159.25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对被继承人莫丙照顾的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莫丙在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的款项24955.5元,原告覃××分得16637元,原告莫甲分得4159.25元,被告莫乙分得4159.25元;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918.5元,原告覃××分得639.5元,原告莫甲分得639.5元,被告莫乙分得63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莫甲负担310元,被告莫乙负担155元,此款被告莫乙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覃××、莫甲。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