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程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陆某。原告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陆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09年12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陆媛媛。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喜好喝酒,酒后殴打原告并砸东西,经常在外参与赌博及KTV活动。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不照顾;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异性相好。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祸及原告父母。2013年,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警求助,而被告至今仍无丝毫改变。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已毫无感情,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陆媛媛由被告抚养教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陆身媛媛的基本情况。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喝酒、不怀疑老婆等事实。4、《情况说明》、《接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照片(2008年4月拍摄)、2007年11月6日《110现场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有七、八年了,被告的钱都交给原告用来建房。被告脾气不好,但没有殴打原告。在今年7月2日早上,被告向原告要500元钱,原告只给300元,被告心情不好就推了原告一把。被告也写过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不到原告妈妈家去吵闹,被告都做到了。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保证改好脾气,以后钱仍交给原告,原告做事情被告不干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被告认为其未打原告,因为原告是稍微争吵就要报警的;照片上的淤青是原告自己打的,当时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的事实,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陆媛媛。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数次报警。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7月,原告离家居住。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