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丁刚毅与徐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刚毅,徐锦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丁刚毅。被告徐锦泉。原告丁刚毅与被告徐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刚毅诉称,2011年3月13日,杜伯祥和被告徐锦泉向郑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徐锦泉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出借人郑华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5月18日分两次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出借人郑华归还了该笔200000元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锦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丁刚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一份、收条两份、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丁刚毅替被告徐锦泉归还给郑华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徐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3日,被告徐锦泉向郑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丁刚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因被告徐锦泉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5月18日分两次各归还郑华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锦泉与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原告丁刚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丁刚毅在超过担保期限丧失保证人身份后,基于担保原因分两次向郑华各归还100000元的行为,并未损害被告徐锦泉的利益,同时又使债权人郑华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应视为郑华将对被告徐锦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丁刚毅,该行为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不需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中,原告丁刚毅还款后已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告知被告徐锦泉,被告徐锦泉也未持异议,视为已发生债权转让效力。故原告丁刚毅已成为新的债权人而应享有一般债权的诉讼权利,其要求被告徐锦泉还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因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5月18日分两次各归还郑华100000元,故对其利息部分的诉请的起算点依法调整为: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泉应归还给原告丁刚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刚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锦泉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