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以500元的价格从上家购得毒品冰毒一包净重0.5038克和麻黄素一粒净重0.0950克。之后,刘某从中取出0.0344克冰毒放在口袋里预备给自己吸食,将剩余的0.4694克冰毒和0.0950克麻黄素以500元的价格在本区清逸宾馆门口卖给了吸毒人员陈某。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并扣押了涉案的毒品及毒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上家购得毒品冰毒一包(净重0.5038克)和麻黄素一粒(净重0.0950克)。之后,刘某从中取出0.0344克冰毒放在口袋里预备给自己吸食,将剩余的0.4694克冰毒和麻黄素一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清逸咖啡店”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并扣押了涉案的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冰毒、麻黄素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揭发贺静态涉嫌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24日15点40分左右,其接到一个四川人的电话要冰毒和麻黄素,于是其与上家联系,用500元钱从上家那里买了一粒麻黄素和一小袋冰毒。其从小袋冰毒里拿出了一小块冰毒,再以500元的价格在清逸门口的一辆黑色轿车里把一粒麻黄素和剩下的冰毒卖给了那个四川人,那个四川人给了其510元钱,其中10元钱是车费。交易好之后,其和那个四川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从中赚取了一小块冰毒的钱。其辨认出陈某就是向其买毒品的“四川”。2013年4月24日晚上的时候,其对民警说其可以联系上一个曾经卖给其毒品的上家,于是民警就同意让其联系上家购买毒品。民警事先给其准备好500元钱,然后其用自己的手机137××××8728,发短信给上家贺静态要买毒品。4月25日14点多,贺静态打电话给其,让其到他家里来拿毒品。其就和民警在一起去了北仑区大矸街道中河茗苑,民警在周围布控,其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500元钱去了中河茗苑7幢210室贺静态的地方,进去之后其先去了下厕所,在厕所里与民警发了条短消息汇报了里面的情况,然后其进了书房,其看到书房里还有一个人在吸食毒品,于是其在那个人旁边和贺静态交易了,其把民警事先准备好的500元钱交给了贺静态,他给其一包红色的小袋,里面都是冰毒。为了避免怀疑,其还在他那里吸食了一点冰毒。然后找了个借口离开,等其开门的时候,民警就进来把其三人抓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其因吸毒被民警查获,其到柴桥派出所后,民警给其做思想工作,其在2013年4月24日17时左右以要买冰毒为由在大矸清逸咖啡店门口向“阿姐”买了500元冰毒和麻黄素,民警当场将“阿姐”抓获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阿姐”。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在刘某的外衣口袋内查获的可疑晶体(净重0.0344克),在陈某右手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净重0.4694克)以及可疑药丸1粒(净重0.0950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的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51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和白色可疑晶体一粒;在陈某身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一包和可疑红色药丸一粒,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5.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通话记录清单及短信记录。6.立功认定函: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2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贺静态,贺静态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依法逮捕,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立功。7.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查获的毒品共计0.598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