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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8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辉诉邓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邓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980号原告王辉,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被告邓春生,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原告王辉与被告邓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辉起诉称:王辉与邓春生为朋友关系。2013年3月12日,邓春生以做生意为由,从王辉处借款160000元。当日,邓春生为王辉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因做生意从王辉处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底还清”,邓春生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还款期限已到,王辉多次找邓春生要求还款,邓春生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1.判令邓春生偿还借王辉款160000元;2.判令邓春生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春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邓春生找王辉借钱。2013年3月12日,王辉给付邓春生160000元现金。邓春生为王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因做生意从王辉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定于2013年6月底还清;借款人:邓春生;2013年3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辉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辉与邓春生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王辉要求邓春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生给付借原告王辉款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邓春生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邓春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