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志奇与杨松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奇,杨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吴志奇,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庆槐,系杨松之父。原告吴志奇诉被告杨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奇委托代理人汪振清、被告杨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志奇、被告杨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22时许,原告回家途经太平东路蚝门烧烤店时遇到熟人杜某,二人便在该店门前闲聊,此时,被告因其前妻(张某)现为原告妻子一事心中耿耿于怀,发现原告后,遂手持啤酒瓶趁原告不备,用啤酒瓶将原告的头部砸破,随后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住院17天后出院。2013年5月13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伤害原告的身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810.6元;2、在原告受伤地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松未予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788元和要求赔偿衣服损失680元,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住院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原告还要求赔偿护理费,为重复计算;被告已发信息向原告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2时许,原告回家途经太平东路蚝门烧烤店门前遇见熟人杜某,当二人闲聊时,被被告撞见,被告因其前妻(张某)现为原告女友一事而耿耿于怀,遂手持啤酒瓶趁原告不备,用啤酒瓶将原告的头部砸破,随后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住院16天后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336.6元。同年5月13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黄山人民医院出院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啤酒瓶砸破原告头部致其人身损害,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8元,护理费1120元,合计5744.6元。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衣服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应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5744.6元;二、驳回原告吴志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志奇负担90元,由被告杨松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