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黎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27号原告:黎箐,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怡福苑**幢706,公民身份号码4402031973********。委托代理人:孙宏彪、陈莹,分别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黄翠媚,分别是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黎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箐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箐诉称:2013年2月3日2时0分,阮剑雄驾驶原告的粤J5H8**小型客车,从西环路往五邑碧桂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五邑碧桂园内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右侧路外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制作的第2013C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剑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96292元、评估费6500元、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停车费60元、检测费280元、以及赔偿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4228元,合计207860元。原告已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07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黎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黎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4、黎箐行驶证正副页、粤J5H8**小型客车保险卡、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C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5、粤J5H8**小型客车驾驶证正、副页各1份;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外拖费、拖车及清场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各1份、保管费发票6份;7、广东五邑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报价单、绿化养护服务费发票各1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档案资料,核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96292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其实际维修费用。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粤J5H8**小型客车损失为196292元。该鉴定报告记载,修理项目费用为14500元,换件项目费用为181792元。《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5规定:“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则。指在不影响修复车辆安全使用以及修复经济合理为前提,一般情况下,受损车物应以修复为首选”,维修费用评定换件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则,但粤J5H8**小型客车换件项目费用是修理项目费用十三倍,即换件为主修复为辅,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明显违背上述规定,故其鉴定损失196292元应不予采信。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其宗旨是补偿投保人发生事故后遭受的损失减低风险,而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重新对粤J5H8**小型客车损失进行鉴定。三、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500元、检车费280元以及绿化服务养护费4228元,不予赔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检车费以及绿化服务养护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列费用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绿化服务养护费4228元,未经估价部门认定,因此,不予赔付。四、原告主张诉讼费由我司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我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黎箐是粤J5H8**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012年2月3日,原告将该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8日24时止。另查明:2013年2月3日2时0分,阮剑雄驾驶粤J5H8**小型客车,从江门市蓬江区西环路往五邑碧桂园方向行驶至五邑碧桂园内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右侧路外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C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剑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阮剑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阮剑雄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粤J5H8**小型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经对该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估损,鉴定结论为修复项目价值14500元,更换零件项目费用为181792元,合计196292元。原告因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6500元。之后,原告委托广州宝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196292元。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粤J5H8**小型客车的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停车保管费60元、检测费280元。期间,原告赔偿广东五邑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绿化养护服务费422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箐的损失。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阮剑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对此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箐的损失问题。1、对于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对事故车辆粤J5H8**小型客车进行书面定损并提供修复方案给原告,也未就事故车辆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付提供意见和方案。而原告黎箐所有的粤J5H8**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损失数额,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所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因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且该车辆已经修复,产生的维修费196292元与该鉴定报告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所有的粤J5H8**小型客车因事故损坏,车辆维修费为196292元。被告提出车辆维修费196292元明显过高,请求对粤J5H8**小型客车损失重新价格鉴定等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2、对于拖车费、清场费、检测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检测费280元的事实以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对于鉴定费、停车保管费、绿化养护服务费。鉴定费6500元及停车保管费60元,均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损失,属于为确定粤J5H8**小型客车的损失,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广东五邑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所有的林木、绿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坏后,经原告确认该损失数额为4228元,由于粤J5H8**小型客车驾驶员阮剑雄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基于该车辆车主身份向广东五邑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赔偿了绿化养护服务费4228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应予确认绿化养护服务费4228元。被告关于鉴定费、停车保管费以及绿化服务养护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车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7860元。原告黎箐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除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粤J5H8**小型客车的损失203632元,以及赔偿广东五邑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绿化养护服务费的损失4228元,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3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也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箐保险金20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强英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