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程长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长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程长芹,女,汉族,1947年2月16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机构代码79955616-4,住所地邢州路。 负责人秦庆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79955614-8,住所地邢州路。 负责人王鸿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机构代码80581898-5,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刘林,系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君,该公司监察部经理。 原告程长芹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芹及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茂刚、黄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张建忠向原告推销本公司保险,201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金鑫保险两份,保费为20万元,约定年息1.2分,保险期限一年,保险期满日为2013年7月4日,期满后还本付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建忠,并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现张建忠已被法院判决犯有合同诈骗罪,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代理员在代理关系终止后,仍以保险公司名义对外办理保险业务,该行为有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被告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其形式上属于表见代理。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投保两份保险,保险期限未满,由于被告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应依法解除两份未期满的保险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年息。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收款专用章,也没有具体收款人的签名和手章,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不符合保险合同构成要件,该证据不是保险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张建忠2008年前曾是我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本案原告不能提供保险合同,不能认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建忠已被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已生效,同一合同的行为事实不能即构成合同诈骗又认定该合同合法生效,不能将其诈骗行为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和支付利息问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内容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内容同上。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证据1、寿险业务给付统一收据两张,证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桥东支公司投保金鑫保险2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息1.2分,到期后还本付息,该收据上加盖人寿保险公司桥东支公司印章并有张建忠签字,说明桥东支公司收取原告20万元保费,依据保险法规定收款收据属于保险合同的一种形式,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本院(2013)邢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分公司营销员张建忠,在其与保险公司代理关系终止后仍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卖保险,属于表见代理,且使原告足以相信张建忠代表人寿公司对外办理保险合同;证据3、两份参考案例,保险公司骗保构成刑事犯罪,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费。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两份收据(编号为003819、003820)两份寿险业务给付统一收据,名称不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且两份收据是给付收据,是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合同到期或保险约定的伤残事故等支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保险金时所用,不是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该收据险别为金鑫,但金鑫保险交费期限不是一年,该证据载明给付性质一年,领取时间空白,上面没有给付时间,在保单(批单)号应该填写所参加保险合同的编号,本证据没有保单批号;该证据是给付收据,应加盖保险公司付讫专用章,且领款人或付款人得签字、盖章,此证据没有;证据上年息1.2分,但金鑫保险合同不存在给付利息;合同加盖的方章,不是保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收款专用章,而是业务处理专用章,括弧内载明非订立新合同章。两份给付收据中均为业务存档联,若为真实的,则应作为档案存放,不应该在原告手中,章是邢台市桥东支公司的业务处理专用章,张建忠一直是第一营销服务部的人,即使盗盖也应是第一营销服务部的章,这个章是保险公司内部业务流转用的,不是针对客户的。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构成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的收据和另案中赵新英的收据是同一编号,都是003820;证据2刑事判决书中写明张建忠是保险公司的营销员,营销员只是从所代办的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佣金;证据3案例对本案没有法律意义。 三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第一组证据:关于转发省人行《关于设立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及下属机构的批复》的通知及关于成立分公司营业部的请示,证明我公司于1996年正式成立,自成立后,我公司即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印章进行运营,不能更不会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抬头之类的单证;第二组证据: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正式生效的保险合同样本、空白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收款收据、付款收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的机打发票、已使用并有效的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现金收讫、发票专用章收款收据、付款收据的样本,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我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单证,该证据没有证据力;第三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人险(2009)号457号文件:关于下发《国寿祥福定期寿险》等186款产品条款的通知﹤摘引﹥,证明国寿金鑫两全保险于2009年9月8日已经停办;第四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个人代理人用)、保险营销员解约清单,证明张建忠曾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并于2008年10月29日正办理解约手续,张建忠不是桥东支公司的代理人;第五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上缴登记表,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于2010年10月18日已经上缴(停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力。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收据加盖注销章,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国寿金鑫保险跟原告投保的险种不一样,不应当适用同一格式保险合同,收款收据、发票注明的险种与原告投保的不是一个险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当提供与本案险种一样的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手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投的金鑫保险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投的金鑫保险已经停办,只是证明国寿金鑫、国寿祥福两保险已经停办;第四组证据:解聘张建忠应当通知各投保人,由于被告过失导致原告被骗,责任在被告;第五组证据印章上缴应当交公安或工商,不应交给本公司或公司上级,且应登报声明,但被告没有登报声明。 另查明,张建忠所收原告款项未交给公司,本院2013年4月12日(2013)邢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张建忠有期徒刑10年,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熟人介绍认识张建忠的,但当时轻易相信张建忠,未让张建忠出示相关手续、证件,对张建忠的真实身份、是否具有代理权等没有进行充分足够的审查;同时,张建忠2012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03819、003820两份给付统一收据联为业务存档联,抬头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没有人寿保险公司字样,从票据字面、用途(给付性质、领取时间)很容易看出该票据系给付收据,应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保险金时所用,而不是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费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与给付收据性质截然相反;两份给付统一收据上均约定年息1.2分,原告应当知道保险公司经营范围是保险业务,没有存储业务,在庭审中原告承认陆续交给张建忠27万元,最后张建忠给原告出具了两张10万元给付收据和7万元白条,按庭审中原告所讲当时不清楚参加什么险种,就是存款,保险公司给利息,足以证明原告真实意思就是存款不是投保;张建忠曾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代理人(2008年10月29日已与该营销服务部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但两份给付统一收据加盖的均是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证明原告当时对张建忠的真实身份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业务处理专用章括弧内明显写着“非订立新合同用章”,根据交易习惯和基本常识,原告应当知道收款收据应加盖单位财务章或现金收讫章,该业务处理章不是订立新保险合同用章,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识别张建忠向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是保险合同的正常业务行为,且原告在付款前未填写个人投保单,付款后也未向张建忠索取保单或向保险公司核实,其行为不合常理,综上,原告显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明显存在过错,不符合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建忠的行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张建忠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三被告退还其保险费2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年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长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谷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