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012号原告:赵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时某某,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27日在芜湖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现上幼儿园。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责任心淡薄,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结婚也有七年之久,如果我们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婚姻不会持续到现在。原告讲答辩人对家庭责任心淡薄不是事实,答辩人除了上班就是回家带孩子。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本质的矛盾,只是答辩人夫妻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与原告带着孩子与父母分开生活,吃饭去原告父母处,答辩人也愿意交伙食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27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可,在2013年2月份春节期间,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遂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时某某不同意离婚,致法庭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之间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矛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