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林惠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6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林惠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11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嘉华,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阳世佳,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惠如,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林惠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嘉华、欧阳世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44号首层后房是原告经管的直管房,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作非住宅使用,建筑面积25.24平方米,每月向原告缴纳租金916.00元,直至2013年7月,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租赁手续,但双方未能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至今被告仍未办理租赁合同。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未作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现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交还房屋使用权及按原租金标准交付房屋有偿使用费,直至迁出该屋之日止。故原告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44号首层后房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2、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916.00元的标准交付房屋有偿使用金至迁出该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惠如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44号房屋是原告的经租房。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的首层后房作非住宅使用,建筑面积为25.24平方米(没有租约写明的),每月的租金为916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被告就光复南路44号首层后房的租赁关系,请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交回原告。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就荔湾区光复南路44号首层后房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按每月916元的标准交租至2013年7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916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林惠如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44号首层后房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林惠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44号房屋首层后房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三、被告林惠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至迁出该屋之日止(按每月916元的标准)的房屋有偿使用金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林惠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登之人民陪审员 孟 静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惠琦钟细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