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薛某某、叶某某与李某某、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祖芳,叶欣,李永光,易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永光。被告易云龙。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与被告李永光、被告、易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李永光、被告易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英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诉称,二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叶林山的亲属。2013年2月16日下午,本案被告易云龙驾驶无号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本案死者叶林山沿蓟家村9组村道由新民镇往成彭路方向行驶。16时05分许,车行至新九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李永光驾驶其所有的川A66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九路由新繁往清流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被告易云龙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李永光所驾车右侧车身在川A66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右侧车道发生碰撞,致使叶林山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被告李永光所驾车辆川A66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78140.4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易云龙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6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永光。川A66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李永光向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支付了现金34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易云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6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对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3人3天;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下午,本案被告易云龙驾驶无号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本案死者叶林山沿蓟家村9组村道由新民镇往成彭路方向行驶。16时05分许,车行至新九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李永光驾驶其所有的川A66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九路由新繁往清流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被告易云龙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李永光所驾车右侧车身在川A66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右侧车道发生碰撞,致使叶林山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李永光给付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现金34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死者叶林山殁年47岁,其父母已经过世。原告薛祖芳系本案死者叶林山的妻子,原告叶欣系本案死者叶林山的女儿。本案死者叶林山自2007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福利家具装饰厂工作,工作期间叶林山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福利家具装饰厂的仓库。川A66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永光,该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以与被告李永光、被告易云龙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提供的户口簿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一份、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一份、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和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黄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新都区新繁镇黄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新都区新繁镇青石村村民委员会和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福利家具装饰厂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聘用协议一份、工资表12份、新都区新繁镇福利家具装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新都区新繁镇福利家具装饰厂的企业信息一份;被告李永光提交的收条两张、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永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易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永光和被告易云龙按3:7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为被告李永光所驾车辆川A66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本案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死者叶林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使二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为弥补此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补偿,但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酌减,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项金额确定为30000元。庭审中,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表示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易云龙承担的赔偿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17936.5元;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3、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884.54元(35873元/年÷365天/年×3人×3天=884.5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55761.04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55761.04元-110000元)×30%+110000元=213728.31元。事发后,被告李永光向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支付现金34000元,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79728.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向被告李永光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3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9728.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永光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4000元;三、驳回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永光承担1271元,被告易云龙承担2965元(此款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已垫付,被告李永光和被告易云龙直接给付原告薛祖芳、原告叶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