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商外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强与徐代胜、王征谖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代胜,王征谖,李强,扬州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征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商外初字第0009号原告徐代胜,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广桂、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征谖。委托代理人徐代胜。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徐代胜。被告扬州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林,职务不详。被告仪征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张莉,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代胜、王征谖、李强与被告扬州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仪征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第三人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代胜、王征谖、李强诉称:第三人熙城公司系中港合资公司,港方为荣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中方为被告南方公司。2010年4月26日,南方公司与京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在熙城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京华公司,转让价为1,991万元,由于该转让行为未经荣威公司及其三个股东同意,且在转让的相关手续如“股权转让协议”、“同意股权转让声明书”、“任命书”、“免职书”四份文件上,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南方公司冒签,加盖的荣威公司的公章也未经荣威公司股东会同意。原告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和章程赋予原告的权利,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判令“同意股权转让声明书”、“任命书”、“免职书”无效,相关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亦无效;2、判令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对扬州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3、第三人对以上请求予以配合;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讼争的股权系荣威公司在熙城公司中的股东权,而原告徐代胜、王征谖、李强均系荣威公司的股东,本案不存在股东代为诉讼的情形,原告徐代胜、王征谖、李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徐代胜、王征谖、李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之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代胜、王征谖、李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王征谖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洋代理审判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