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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立群、张术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祥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祥文,葛立群,张术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祥文,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立群,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侯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术香,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吉林市高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立群、张术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祥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的抗诉、上诉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葛立群、张术香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祥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立群、张术香均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祥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文革,上诉人葛立群、张术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葛立群、张术香于2010年10月9日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北甸子村3社被害人丛祥文的苞米地里,因琐事,张术香先与丛祥文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丛祥文手持镰刀将张术香按倒在地,葛立群在与丛祥文争抢镰刀的过程中将丛祥文左手拇指掰伤。经法医鉴定:丛祥文左手拇指损伤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祥文因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173.66元,其中医疗费:5830.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1438.78元、误工费:18040.40元、交通费:1000.00元、司法鉴定费:2909.40元、伤残赔偿金30254.17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载明丛祥文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30.91元。2、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载明丛祥文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14天,护理费为人民币1438.78元、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0.00元。3、户口本复印件、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道出具的证明,载明丛祥文系城镇户口,是奶牛养殖专业户有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38天),按城镇户口标准(2011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75.80元)计算应为人民币18040.40元。4、交通费票据,载明丛祥文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438.00元,但二名被告人自愿承担交通费1000.00元。5、鉴定费票据,载明鉴定费计人民币2909.40元。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丛祥文系十级伤残。案发时,丛祥文为6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30254.1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立群、张术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祥文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二名被告人应予赔偿。因本案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丛祥文手持镰刀将张术香按倒在地,丛祥文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葛立群、张术香20%的赔偿责任,两名被告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两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丛祥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138.93元。对丛祥文及其代理人提出丛祥文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过错,不能按过错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丛祥文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营养费100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丛祥文及其代理人主张应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0.00元的意见,因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为人民币438.00元,故交通费依据二名被告人自认的人民币1000.00元予以认定。对二名被告人认为,丛祥文住院天数(14天)过多,因二名被告人未提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丛祥文的住院天数不准确,且有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均可证实,丛祥文住院治疗天数为14天,故对二名被告人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对二名被告人认为,丛祥文是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且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根据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道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丛祥文具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二名被告人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对二名被告人认为丛祥文的伤残系在日常劳作中造成的辩解,该辩解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葛立群、张术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祥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38.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上诉人丛祥文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丛祥文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审认定丛祥文自负20%民事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葛立群、张术香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葛立群、张术香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原审应依据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立群、张术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丛祥文轻伤的后果,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丛祥文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双方上诉人均提出原审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问题,经查,丛祥文与葛立群、张术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丛祥文手持镰刀将张术香按倒在地,葛立群在与丛祥文争抢镰刀过程中将丛祥文左手拇指掰伤。在本起伤害案件发生的起因上,丛祥文存在一定过错,对葛立群、张术香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予以酌情减轻,故原审按照双方过错原则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双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葛立群、张术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依据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的问题,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于2013年2月26日开庭审理,原审依据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葛立群、张术香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