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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九龙印染有限公司与许祥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湖州九龙印染有限公司,许祥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九龙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兴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祥玉。上诉人湖州九龙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祥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九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经过阅卷和调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祥玉系九龙公司员工。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75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证明,明确欠发许祥玉2012年8月至10月工资5250元。因九龙公司欠发许祥玉劳动报酬,2012年10月29日,许祥玉就本案劳动纠纷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九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许祥玉在九龙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为1年9个月,施行后为4年10个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九龙公司与许祥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公司应及时、足额向许祥玉发放劳动报酬。九龙公司拖欠许祥玉劳动报酬计5250元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支付。因九龙公司未及时、足额向许祥玉支付劳动报��,许祥玉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许祥玉在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时已表达了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10月29日收到许祥玉的仲裁申请之时解除。九龙公司需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月×(2+5)个月=12250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九龙公司支付许祥玉工资5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0元,共计1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九龙公司负担。九龙公司上诉称:许祥玉主张九龙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5250元,仅凭秦兴祥书写的一张欠条,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应就此认定该欠薪事实成立。因其系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许祥玉发放工资,故许祥玉的实际工资收入应通过查询工资卡明细予以认定。由于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致使认定的所欠工资数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畸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许祥玉不合法部分的请求。许祥玉答辩称:九龙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而一审判决的基本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劳动仲裁部门按照标准计算得出,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是一审判决依据九龙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认定该公司拖欠许祥玉工资5250元是否��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许祥玉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许祥玉月薪为1750元,双方对此也无争议。上述《证明》是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兴祥亲笔书写,且加盖了公司公章,该《证明》的出具具备合法性。从《证明》所载明的欠薪数额看,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许祥玉的收入,不存在畸高的情况。二审中,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兴祥承认该《证明》是经过双方对帐后出具,进一步说明该《证明》的出具及内容具有真实性,故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虽九龙公司主张应通过核查工资卡明细来确定许祥玉的实际收入,但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且具备举证能力的九龙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工资发放的明细,首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兴祥在二审中的陈述,对许祥玉每月发放的工资,只是实际工��的一部分,故工资卡明细也不足以证明许祥玉的真实工资收入。据此,九龙公司虽对上述《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一审判决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系根据许祥玉在九龙公司的劳动年限、工资水平等具体情况,再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计算得出,并无不当。综上,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