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悦河诉被告丘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悦河,丘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悦河,男。被告(反诉原告)丘云峰,男。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悦河诉被告丘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丘云峰于2013年7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悦河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悦河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假冒谎称是“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位于容县扬梅镇绿荫城)有业务通信费、差旅费补贴发放搞促销活动。当日,原告也花了35000元欲要100套酒,但被告只给原告50套酒,剩下50套酒(价17500元)以没货为由拒不付给原告。至2009年9月初原告发觉无业务通讯费、差旅费补贴及10月17日被《南国早报》曝光涉嫌诈骗后,原告强烈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未付50套酒的折价175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货款17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丘云峰辩称:原告的起诉大部分不符合事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35000元,被告把酒进回来后,原告只到被告处取了50套酒,余下50套酒还在被告处,原告随时可以提走,被告也要求原告提走余下的酒,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丘云峰于2013年7月28日提出反诉。200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竹馥金酒100套,总价款为350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货款35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进了竹馥金酒100套,货到之后,被告通知原告提货,当时原告以没有那么多地方存放为由,先提走了50套,余50套暂存于被告处。之后,原告一直不来提货,其50套酒一直暂存在被告处,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将暂存于被告处的50套竹馥金酒提走。杨悦河辨称:当时,原告购买被告的酒是因为其承诺有通信费、差旅费补贴,现在没有这部分的补贴,并且被告行为涉及诈骗,所以原告不可能再接收余下的50套酒,综上,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证实被告还有50套酒没有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2、南国早报,证实被告销售的竹馥金酒涉嫌诈骗;3、雅峤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通信费、差旅费补贴一览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以业务员通信费、差旅费补贴作为欺骗的幌子;4收条,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35000元货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光盘、南国早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否涉及诈骗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对雅峤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通信费、差旅费补贴一览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光盘、南国早报、收条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雅峤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通信费、差旅费补贴一览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购买竹馥金酒100套,每套2瓶装,一瓶酒精度12度,一瓶酒精度18度,每瓶500毫升,每套350元,总价款为3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款35000元,并提走了50套竹馥金酒,余下50套至今没有提走,被告并立写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2009年10月17日,南国早报刊登了一篇文章“买一套酒,可获得厂家返还的广告费,贵港、桂平、平南等地数百人先后参与投资,不料促销活动戛然而止,600多万元投进美丽陷阱”。原告看到该篇文章后要求被告退回50套酒的价款17500元,而被告不同意退款而要求原告将50套酒提走。原告曾于2011年到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7月以证据方面原因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7月,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已经全面履行合同完毕。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竹馥金酒有业务通讯费、差旅费补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一份南国早报的一篇文章主张被告出卖竹馥金酒的行为涉嫌诈骗,但没有司法机关方面的证据证实被告出卖竹馥金酒的行为属诈骗,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货款175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反诉部分。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被告也应按约定交付全部的货物,被告已于2009年7月18日交付给原告50套竹馥金酒,尚欠50套未交付,被告明确表态同意交付,但原告不同意接收,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将存放于被告处的50套竹馥金酒提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悦河(反诉被告)将存放于被告丘云峰(反诉原告)处的50套竹馥金酒提走;二、驳回原告杨悦河(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由原告杨悦河(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由原告杨悦河(反诉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春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