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刘宏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刘宏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张福生,男,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向珍,女,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张福生妻子)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阁,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志骞,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福生诉被告刘宏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向珍、侯忠印,被告刘宏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生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刘宏阁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长宁道由西向东与行人张福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张福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宏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福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后,当天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住院33天,后又于201年2月28日至4月16日再次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7天,两次共住院8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3275.7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门诊票据中有一张2011年5月17日前的,且该损失早已确定,第二次住院病历中记载一级护理只有三天,因此护理费只能计算三天二人护理;二、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我公司从网上没有查询到该单位的的注册信息,且也没有相关人签字,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财务凭证,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还应提交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误工时间的鉴定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是以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体的时间为准,该鉴定机构主体不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伤残鉴定的日期是2012年6月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护理证明意见同误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2000元。被告刘宏阁口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刘宏阁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长宁道由西向东与行人张福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张���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7日,唐山公安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0697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后,当天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住院33天,后又于201年2月28日至4月16日再次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7天,两次共住院80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颞叶脑软化灶,双侧胸腔积液,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硬膜下血肿,两侧大脑半球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012年6月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张福生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止。经查,冀B×××××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宏阁,其从吴玉荣手中买的出租车,但是没有过户手续。且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福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652.17元(第一次住院费18279.77元+第二次住院费24202.67元+门诊费2169.73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误工费31380元(1800元/月÷30天×523天),护理费7290元[(第一次住院2400元/月÷30天×33天+2700元/月÷30天×2天)+(第二次2400元/月÷30天×3天+2700元/月÷30天×47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7708.17元。其中包含被告刘宏阁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7519.7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公安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0697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福生拾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7708.17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9708.17元,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2056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0121.74元[(129708.17元-92056元)×80%],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刘宏阁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生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9205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121.74元[(129708.17元-92056元)×80%];三、被告刘宏阁赔偿原告张福生经济损失7530.43元[(129708.17元-92056元)×20%],和之前给付的垫付款37519.73元折抵后,原告张福生返还被告刘宏阁垫付款29989.3元。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福生92188.44元,给付被告刘宏阁垫付款29989.3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张福生负担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