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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0058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5月6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8时许,在利辛县孙集镇农田改造项目部(位于许沟口村),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汪某因卸水泥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时某将汪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左眼眶内壁骨折伴左侧筛窦积液,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汪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户籍信息查询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康某、顾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