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柏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客运公司留守处,原审第三人陈子峰、张业超、王海成、吴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柏,舒兰市客运公司留守处,陈子峰,张业超,王海成,吴忠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柏,退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客运公司留守处(原判决称舒兰市客运公司),住所:舒兰市客运小区综合楼锅炉房2楼。负责人:吴亚杰,原舒兰市客运公司经理,住舒兰市。原审第三人:陈子峰,住舒兰市。原审第三人:张业超,住舒兰市。原审第三人:王海成,住舒兰市。原审第三人:吴忠兴,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常柏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客运公司留守处,原审第三人陈子峰、张业超、王海成、吴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0)舒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常柏于2013年7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柏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常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常柏负担50.00元,余款50.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常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福柱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毕雪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