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卷喜与师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卷喜,师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18号原告张卷喜。委托代理人张增顺。被告师柏松(曾用名师松)。原告张卷喜诉被告师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之子张增顺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400元,现原告之子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建房款,被告收到建房款后工程未完工即不见踪影。被告因为工地过多,原告所付的建房款被挪作他用,造成资金紧张,被告无力建房。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继续建房,商定工程完工双方结算,退还所借款项,现被告多次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借款19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卷喜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六张。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师柏松出具的8月13日、8月16日两份借条,无法查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四份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师柏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至8月8日,被告师柏松先后向原告张卷喜出具借条四份,载明其借原告现金共计1561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7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师柏松向原告张卷喜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610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张卷喜要求被告师柏松偿还借款156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卷喜偿还借款人民币156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师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润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