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吴甪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石慧与王月华、依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慧,王月华,依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甪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石慧,女,1983年4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华(系原告石慧丈夫),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王月华,女,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陈鹏(系被告王月华女婿),男,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依海,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依卓雅(系被告依海女儿),女,住苏州市虎丘区。原告石慧诉被告王月华、依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王月华曾提出反诉,后撤回。原告石慧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王月华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依海委托代理人依卓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慧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花园××区房屋出售给其,房款为200万元,其当天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王月华亦出具收条。但被告一直未交房,也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月华辩称,其从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和按手印,也没有收到过房款200万元,但涉案房屋曾抵押给原告,现抵押未到期,原告无权索要该房屋。同时,原告称房屋买卖发生于2011年8月,而抵押发生于2012年3月,两者之间不合乎逻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驳回。被告依海辩称,其从未签署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从未留下笔迹和指纹,也从未拿到原告所说的房款。房屋只办理过抵押。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赵志华与被告依海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0日,以被告王月华、依海为卖方(甲方)与原告石慧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花园××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车为吴中××××××××、土地使用权证号×××××、建筑面积17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为20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于2012年9月1日前迁出房屋,将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及钥匙交给乙方,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相关规定由双方承担。合同尾部甲方处由王月华签名及手指捺印,财产共有人处有依海签名及手指捺印,乙方处由石慧签名及手指捺印。签名栏下部有打印的收条一份,打印内容的空格部分为手写填写,收条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房款200万元,收款人处由王月华签名及手指捺印,落款时间与合同日期一致。现原告以被告未交房及配合过户为由提起诉讼。另,2012年3月12日,以原告石慧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依海、王月华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签署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资金交接约定领取他项权证2日内交接全部借款,被告以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该份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并于2013年3月14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人为石慧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对该借款抵押合同双方无异议。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在前而抵押在后,显然不合理,故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为虚假。原告称其一直催被告过户未成,被告提出先办理一个他项权证,其想房屋抵押后被告就不能过户给他人了,就表示同意;未设定抵押价值200万元是为了省费用,双方间没有这笔50万元的借款。被告方认为之前向原告借过款,原告陈述原有借款关系,但买房时已结清。审理中,被告王月华提出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名捺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房屋买卖协议上甲方签名处及收条的收款人处的王月华签名系王月华本人亲笔书写形成,指印系王月华右手食指捺印形成。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虽无异议,也不申请对依海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但坚持认为合同系伪造。原告对签订合同的情况陈述如下:其夫妻两人与被告夫妻两人在赵志华的汽车内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是石慧在网上下载的,合同上的手写文字是由石慧当场用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完成,再由俩被告签名捺印;房款200万元是现金当场交付。被告又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上手写文字是否为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及协议第1、2页打印体文字包括收条是否为一次性印制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检材第1页上两部分手写字迹、第2页上两部分手写字迹笔痕特征不同,但未发现光谱特性存在差异,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手写字迹墨迹材料特性的变化规律,故综合分析为两部分手写字迹的书写条件有变化,但无法进一步判断两者是否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2、未发现检材房屋买卖协议第1、2页上打印文字(包括第2页收条)存在非一次印制形成的痕迹。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第2项无异议,但对第1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中已明确笔痕特征不同,应作进一步说明。另,被告支付了两次鉴定费计16500元。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坚持认为从未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但经鉴定确系被告王月华的签名和捺印,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合同不真实,故对合同的两页纸的一次性印制及合同手写文字是否一次性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提出异议。经鉴定,两页合同含收条系一次印制形成,但无法鉴定手写文字是否同一支笔同一时间形成。被告认为笔痕特征不同应进一步说明的意见,因鉴定意见中已明确书写条件有变化而无法进一步判断,故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推翻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即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卖与原告,相应房款业已支付。约定的交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至于被告提出的抵押在后的意见,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9月1日前,因抵押时所有权尚未转移,且设定抵押也不能直接否定买卖的真实性,故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华、依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慧交付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花园××区房屋,并协助原告石慧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6500元,合计人民币27900元,由被告王月华、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朱霄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