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梅与被告梁桂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梅,梁桂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黄玉梅,女,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居民,住乐业××中学。委托代理人韦光鸿,男,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桂球,女,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乐业中学工人,住乐业县同乐镇××号。委托代理人韦英昌(被告梁桂球之丈夫),男,农民,住乐业县同乐镇××号。原告黄玉梅与被告梁桂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光鸿与被告梁桂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英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梅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来同在乐业中学食堂做工。因在做工时被告不注意食品卫生,原告就提醒被告注意,为此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刁难她,就与原告产生矛盾。2012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又一起在食堂做工,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就来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颊粘膜软组织裂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门诊部和乐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乐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9天,花去医药费2513元、检查费59元。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13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四项合计4852元。原告黄玉梅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为2513.09元、门诊收费收据证实黄玉梅2012年6月12日检查费用为59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被伤害时伤情的事实和住院的时间是2012年5月27日至6月5日共9天;原告被打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被伤害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被告梁桂球辩称,原告与被告同在乐业县中学食堂做工,因在工作期间双方产生一些误会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拉扯,工友们看到情形上前阻止才把隔开,事隔几天原告也没有向他人说起身体有何不适,双方也没有再发生矛盾和争执,随后原告突然通知要其去医院结算医疗费,原告去医院住院被告认为不是因为与被告拉扯造成的,当时被告只是拉扯原告的头发而已,不可能导致这么严重的后果,原告在医院的检查结果为身上多处挫伤和裂口等,均与当时双方只互相拉扯的情形所产生的伤痛不相符,故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被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尤其事后,原告及其儿子、媳妇多次对被告进行威胁和殴打,让被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酌情处理,还被告公道。同时依法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被告梁桂球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乐业中学食堂负责人梁三祥证实黄玉梅与梁桂球因小事发生口角于2012年5月24日上午打架,黄玉梅一直上班至5月27日中午,未见异常。乐业中学食堂负责人梁三祥证实2012年8月5日黄玉梅的儿子及媳妇到食堂殴打梁桂球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黄玉梅与梁桂球因小事发生口角于2012年5月24日上午打架;被告申请证人鄢玉芳某某证实,2012年5月24日上午其与原告、被告同在乐业中学食堂做工,当时是原告先骂被告,后双方就扭打起来。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伤情和住院的时间客观、真实,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申请证人鄢玉芳某某证实的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提交证人所作某某证实,由某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玉梅与被告梁桂球原来同在乐业中学食堂做工。双方因在工作中为小事发生口角,在2012年5月24日上午由某原告黄玉梅先骂被告梁桂球,引发了双方打架,经同在食堂做工人员劝开双方。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到乐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至6月5日共9天,支付医药费2513.09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52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黄玉梅与被告梁桂球因在工作中为小事发生口角,在2012年5月24日上午由某原告黄玉梅先骂被告梁桂球,引发了双方打架,在双方扭打中原告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提交证人王某某、张富庆甲的证实,由某证人没有出庭某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某某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对证人王某某、张富庆乙证言不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在做工中为小事原告先骂被告引发了双方打架,因此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有过错,有同在场证人出庭某某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应减轻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各项费用,应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没有超过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给原告以下各项费用:1、住院医疗费2513元;,对事后原告检查费用59元因没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不予确定;2、误工费9天×76.52元=688.68元;3、护理费9天×76.52元=688.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360元。合计为4256.36元,被告承担4256.36元×60%=2550.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桂球赔偿原告黄玉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21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玉梅负担100元,被告梁桂球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梁桂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宗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