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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徐雨涵与曹红亮、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雨涵,曹红亮,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徐雨涵,女,汉族,2010年3月29日出生,儿童,住河南省杞县。法定代理人王宁宁,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徐雨涵之母)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红亮,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司机,住兰考县。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东风,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号大河锦江饭店**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921009-3。负责人李学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雨涵诉被告曹红亮、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雨涵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红亮、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雨涵诉称,2012年12月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曹红亮驾驶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国道××乡古砦村××路段处,将同方向骑电动车的王宁宁及原告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25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红亮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3.28元、医疗器械费用6400元、护理费1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24688.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红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辩称,1、需原告提供我公司保单,证明投保属实;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待核实后作出是否承担;3、间接费用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2时40分,王宁宁骑电动自行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国道××乡古砦村××路段,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雨涵从后座滑落至路面上,被同方向曹红亮驾驶的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25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红亮和王宁宁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雨涵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6日在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撕裂伤;2、右上肢软组织挫伤;3、右上肢神经损伤;4、右手软组织损伤;5、失血性休克。于2013年1月7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住院治疗费13071.28元,输血费672元,购买医疗器械费用64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4688.0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曹红亮为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兰公交第25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兰考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购血票据、购买医疗器械票据、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红亮驾驶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王宁宁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雨涵受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红亮和王宁宁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徐雨涵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王宁宁负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以60%和40%为宜。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负担。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曹红亮作为雇用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有:住院治疗费用20143.28元(含输血费、医疗器械费用)、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2225元(25379元/年÷365天×32天,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148.28元。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20143.2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21423.2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护理费22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1423.28元的60%即6853.97元。经计算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9578.9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雨涵各项损失合计19578.97元;二、驳回原告徐雨涵对被告曹红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雨涵对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审 判 员  黄铁伟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新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