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崂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韩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3月1日零时50分许,在本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海昇大酒店门前,无故将宋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左、右后视镜掰断,前车牌撕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750元。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在本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海昇大酒店”门前,无故将宋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斯巴鲁”牌森林人型越野车左、右后视镜及前车保险杠毁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75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被毁车辆照片,证人宋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及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调解,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现已付清。宋某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