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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兰某伙同覃宏、覃建贵(均已判刑),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戴村村后郑122号101室被害人熊某的租房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524元。2.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兰某伙同覃宏、覃建贵,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大湖头9号202室被害人信云的租房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375元。3.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兰某伙同覃宏、覃建贵,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墙头26号被害人代某的租房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综上,被告人兰某结伙盗窃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49元。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兰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覃宏、覃建贵的供述,被害人熊某、信云、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02)宜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58号、2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兰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