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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苏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戴某,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原告苏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限,于当日在金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判。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并于2010年4月7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甲,现由被告父母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脾气暴躁,曾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3月4日,原告因遭被告殴打回到娘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因犯盗窃罪被羁押,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戴某甲的抚养权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判决。被告戴某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一个女儿的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戴某甲的情况。被告戴某质证意见: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苏某和被告戴某于2008年8月相识,并于2010年4月7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甲,现由被告父母抚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转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和被告戴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并共同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这是夫妻生活过程中发生的正常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以家庭子女为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一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