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招娥与曹圣军、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娥,曹圣军,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陈招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毅。被告曹圣军。被告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原告陈招娥与被告曹圣军、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娥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毅、被告曹圣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陈伟毅驾驶的浙D×××××轿车与停在第一车道被告曹圣军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伟毅、被告曹圣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该皖N×××××车辆系被告三事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圣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485.72元,被告三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天109.82元缺乏依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我公司认可2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均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曹圣军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与原告分摊,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三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4日22时35分左右,陈伟毅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6公里+600米处时,与停在第一车道被告曹圣军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损坏)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D×××××车辆上司乘人员陈伟毅、倪爱娟、陈招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伟毅、被告曹圣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倪爱娟、陈招娥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三事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圣军已向原告垫付40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认定,原告陈招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4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2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280元,误工费按每天109.82元的标准计算134天为14715.8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9.82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1537.48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9100元,合计为105814.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1本、门诊病历单1张、医疗费发票10张、出院记录1份、会诊单1张、图文报告单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5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簿1本、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三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伟毅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曹圣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毅、曹圣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确认被告曹圣军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N×××××的所有人三事公司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元后核定;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时间和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确定,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均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2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告陈招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5814.0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倪爱娟、陈伟毅也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确定倪爱娟、陈伟毅医疗部分的损失分别为10813.50元、900元,伤残部分的损失分别为168143.80元、13278.40元,根据三人的损失情况本院按比例酌情确定原告陈招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可获赔5767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可获赔36432元。被告曹圣军自愿承担鉴定费600元,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以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招娥的其余损失63015.08按50%的比例计算为31507.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曹圣军已向原告垫付4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招娥34306.54元,并返还给被告曹圣军39400元。被告三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招娥34306.54元,并返还给被告曹圣军39400元;二、驳回原告陈招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50元,由原告陈招娥负担397.50元,被告曹圣军、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