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冯霞芝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霞芝,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冯霞芝。委托代理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原告冯霞芝为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霞芝的委托代理人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霞芝起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6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杰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借据1份,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王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霞芝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6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12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120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