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会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辉,张秋霞,赵会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再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辉,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霞,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周高全,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会民,住商州区,农民。2009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商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09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后被送往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12年6月18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2年9月5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商中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二审裁定及一审判决,同年12月5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商中法辖字第0003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洛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将被告人赵会民解回洛南,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字(2013)第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会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辉、张秋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绪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田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辉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高全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会民与被害人赵某某系近邻,两家房屋之间有一宽85厘米的巷道相隔,曾因琐事产生矛盾,积怨较深。2009年6月,被告人赵会民在该巷道给自己房屋根基上修护坡,赵某某阻挡,赵会民反映到村上,经村干部劝解,赵会民停修。同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赵某某在巷道内搭建木棚,赵会民见状,与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赵某某之妻张秋霞,赵会民之妻崔凤英及其长子赵启凡闻讯后,亦先后参与厮打。厮打中,赵某某用锄头将赵会民头顶打伤,赵会民举起一根木棍朝赵某某头上猛击,将赵某某头部打伤。赵启凡的右手腕亦被赵某某用砍镰砍伤。被告人赵会民的伤势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赵启凡的伤势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前臂皮肤裂伤。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赵会民、赵启凡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硬膜外血肿③颅骨骨折④头皮裂伤伴血肿;2、脑疝。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部遭受钝器外力击打后,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3月24日,赵某某在家中死亡。经商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赵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头部外伤手术后,在家中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机体功能减退。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案件调查综合分析,可排除赵某某因新鲜损伤致死,可排除因常见毒物中毒致死。本次死亡的发生应与头部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赵某某本次死亡的发生与2009年7月1日头部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赵会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辉、张秋霞诉称,被告人赵会民故意伤害赵某某身体,致赵某某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会民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被害人医疗费78819.02元、误工费41240元、护理费26050元、二次住院手术费40000元、交通费2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760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丧葬费19521.50元、鉴定费150元、复印费143.5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335385.32元。被告人赵会民辩称,他是在赵某某打伤他头部又砍伤他儿子的情况下才用木棍打伤赵某某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事发后近两年被害人赵某某在家中死亡,不能完全认定是其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与被害人亲属不积极为被害人治疗有关。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赵会民具有防卫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6、被害人不去医院积极治疗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会民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会民与被害人赵某某系近邻,两家房屋之间有一宽85厘米的巷道相隔,曾因琐事产生矛盾,积怨较深。2009年6月,被告人赵会民在该巷道给自己房屋根基上修护坡,赵某某阻挡,赵会民反映到村上,经村干部劝解,赵会民停修。同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赵某某在巷道内搭建木棚,赵会民见状,与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赵某某之妻张秋霞,赵会民之妻崔凤英及其长子赵启凡闻讯后,亦先后参与厮打。厮打中,赵某某用锄头将赵会民头顶打伤,赵会民举起一根木棍朝赵某某头上猛击,将赵某某头部打伤。赵启凡的右手腕亦被赵某某用砍镰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会民长子赵启凡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陈述案发经过时,只陈述自己受伤事实,没有陈述赵会民伤害赵某某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赵启凡是受赵会民委托报的案。被告人赵会民的伤势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赵启凡的伤势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前臂皮肤裂伤。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赵会民、赵启凡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硬膜外血肿③颅骨骨折④头皮裂伤伴血肿;2、脑疝。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部遭受钝器外力击打后,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2009年12月14日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会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同时判处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72024.82元。宣判后,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提起上诉。2010年1月15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中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会民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期间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改造,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渭中法刑执减字第7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原判生效期间所判处的被告人赵会民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72024.82元,除被告人已付的4000元外,其余68024.82元因未能及时执行到位,商州区人民法院以司法救助形式已付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辉。2011年3月24日,赵某某在家中死亡。经商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赵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头部外伤手术后,在家中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机体功能减退。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案件调查综合分析,可排除赵某某因新鲜损伤致死,可排除因常见毒物中毒致死。本次死亡的发生应与头部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赵某某本次死亡的发生与2009年7月1日头部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9月9日,被害人赵某某之子赵辉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2012年9月5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商中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二审裁定及一审判决,同年12月5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商中法辖字第0003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洛南县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3月28日赵会民被本院从陕西省华山监狱解回洛南看守所羁押。同年4月15日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字(2013)第0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78208.22元;2、交通费130元;3、误工费27200元;4、护理费20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营养费2720元;7、丧葬费19521.50元;8、鉴定费150元,共计149389.72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商州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案件来源,侦查机关立案查处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商州区公安分局杨峪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会民、被害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会民、被害人赵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相关个人信息。3、商州区人民法院(2005)商区法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会民与被害人赵某某两家系近邻,曾因房屋之间有一宽85厘米巷道的使用权问题多次发生争执,积怨较深。4、证人崔凤英(赵会民之妻)证明,她见她丈夫赵会民头上流血,便回家叫了儿子赵启凡后,就赶到现场,只见赵会民和赵某某及其妻张秋霞挽扎在一起,张秋霞见她来了,和她挽扎,赵某某用拳头打她,她丈夫赵会民见状,便捡起一个木棒,朝赵某某打了一棒,只听张秋霞说“你日你妈把我掌柜的打的睡到那儿了”。后听她丈夫赵会民说,他用木棒打了赵某某一下,赵某某头上就流血了。她儿子赵启凡的胳膊被赵某某砍了后,赵会民才打了赵某某一棒。5、证人张秋霞(赵某某之妻)证明,她丈夫赵某某在两家山墙中间的地方搭个木棚,赵会民不让搭,与赵某某争吵,并挽扎在一起。赵会民用木棒掀赵某某栽的木桩,赵某某用挖锄挡,结果把赵会民头打得流血。赵会民就用砍刀在赵某某头上砍了一刀,还用木棒在赵某某肚子上打。在场的人中,除赵会民外,再没有人打她丈夫赵某某,她也没有用刀砍赵启凡。6、证人赵启凡(赵会民长子)证明,他到现场时,发现他父亲头上流血,赵某某拿锄还在打他父亲。赵会民、他母亲崔凤英、赵某某及其妻张秋霞和他共五个人。7、被告人赵会民供述,赵某某在他家房畔子搭棚,他不让,去掀钉的木桩时,赵某某和他挽扎一起,后来赵某某拿刀在他头上砍,并用挖锄在他身上打了几下,同时见赵某某拿砍刀把他娃的手臂砍了一下,于是他便拿一个木棍,在赵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把赵某某打倒在地。除打赵某某头外,他再没打其他部位。在场的人中,只有他一个人打了赵某某,其他人都没有打赵某某。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打架现场位于赵某某房屋与赵会民房屋相邻处及门口,同时证明两家房屋之间的巷道宽度为85厘米。9、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证明,赵某某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硬膜外血肿③颅骨骨折④头皮裂伤伴血肿(2)脑疝。10、证人薛某某(主治丈夫)证明,赵某某入院时,他见赵某某头上有个8厘米长的裂伤,伤口边缘不齐,头皮没有完全穿透,颅骨骨折,其伤应是钝器伤。11、法医鉴定书及其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某头部遭受钝器外力打击后,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12、收条一张证明本案在商州区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会民付给被害人赵某某4000元,由被害人赵某某之子赵辉领取。13、证人邵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戌、赵某庚、张某乙、赵某辛证言均证明了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前身体健康,受伤后虽经住院治疗,但出院后仅三个月后就又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期间未与任何人再发生其他矛盾。14、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赵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头部外伤手术后,在家中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机体功能减退。可排除赵某某因新鲜损伤致死,可排除因常见毒物中毒致死。结论为:赵某某本次死亡的发生与2009年7月1日头部外伤存在因果关系。15、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渭中法刑执减字第72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赵会民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期间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改造,被减刑十个月。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住院花费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会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防卫性质、被害人死亡与其亲属不积极给其治疗有因果关系等辩护观点和理由,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观点和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会民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8208.22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2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20元、丧葬费19521.5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49389.7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外购药花费因无医嘱且系白条,不予确认;二次手术费因并未实际发生,不予确认;对其要求赔偿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超出相关规定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会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原刑罚执行期间所减的十个月刑期,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由被告人赵会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辉、张秋霞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9389.72元的80%即119511.77元(已给付4000元,应再付115511.77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辉已从商州区人民法院领取的司法救助款68024.82元,再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7486.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辉、张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XX山审判员 赵宝君审判员 路新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