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胡某甲,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胡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认为: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们没有分居。被告有时候走亲戚回娘家,现在仍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就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五组合衣柜、联邦椅一套、餐桌一个、茶几一个、菜厨一个、工星牌洗衣机一台、125隆鑫摩托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三组条几一套、长虹电视机一台。原告主张婚前财产有院落一处,正房三间,配房五间,门楼一间。对于原告陈述的婚前财产房屋被告有异议,主张其中配房五间中有三间是原、被告婚后建造的,这三间房屋应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除此之外还有共同财产:变压器一台、电动磨面机一台,面条机一台,昌河面包车一辆,本田轿车一辆,澳柯玛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大电焊机、小电焊机、氩弧焊机各一台,台钻一台,气泵一台,剖口机一台,大切割机、小切割机各一台,手砂轮一台,手电钻一台。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对上述财产均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卖地的钱,共132000元被被告拿走,其中原告父母及奶奶的八分地,原告的1亩4分地。共同债务有: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借了刘某95000元干生意,张某20000元干生意。因干工地欠冰花钢材料钱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为了家庭生活,因买变压器借被告的父亲5000元,建设三间配房借被告之父8000元,买电焊机、买料借被告之父8千元。被告因看病借其父8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十余年,婚后夫妻生活是正常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