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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单位职工。原告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仵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中街81号楼内北楼,租赁期限15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发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称拖欠房租2个多月,及擅自转让给第三方经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并不存在拖欠房租行为,且不满足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自称不存在拖欠房租的行为与事实不符。2、自2008年3月1日起,原告就拖欠房租。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2年12月8日私下与李勋签订了转让合同。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有效,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告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甲方)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限15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一款约定,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每年租金为60万元,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年租金为54万元。租金每年2次付清,第一次于3月15日前,第二次与9月15日前付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招待所转让给第三方经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招待所及其他财务。该条款第二项约定为拖欠租金、水、电及相关费用超过30天。2013年3月27日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向石家庄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按照合同规定该公司应在3月15日之前缴纳半年房费,希望在31日之前将所欠费用交招待所财务室。否则我所将采取相应措施。2013年5月14日,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向石家庄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望你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前将所欠房费、水、电及相关费用缴招待所财务室,否则我所将采取相应措施。原告表示并未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同日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向石家庄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已拖欠房租两个多月,依据我们2007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与你石家庄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规定,你公司违反了本合同的:(1)第七条、第二款。(2)第八条、第三项第二款。鉴于此情况我所决定解除与你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通知送达后立即生效。2013年5月20日,石家庄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发出通知书,我方将6月份房租交付贵所,但贵所拒绝收取,这种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我方的正常经营,望贵所停止这种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5月23日,石家庄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发出通知书,我公司与贵所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止,租赁期限为15年。我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但贵所于2013年5月拒收我公司租金,拒收租金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我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望贵所停止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收到上述两份通知。2013年6月24日石家庄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缴纳2013年4、5月份水、电费3733.5元。另查,2012年12月8日,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勋(乙方)签订酒店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房屋状况1、甲方依法将坐落于:新华区永泰中街81号院内北楼,共计2200平方米:客房面积2100平方米,一楼前厅接待1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营。三、承包金、房屋租金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一次交付甲方转让费80万元整,……2、甲、乙双方约定,年经营承包金为554400元整,租金按季度支付138600元,乙方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承包金,…..乙方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酒店经营承包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07年12月30日,原告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甲方)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招待所转让给第三方经营,2012年12月8日,原告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勋(乙方)签订酒店经营承包合同,乙方一次交付甲方转让费80万元整,……2、甲、乙双方约定,年经营承包金为554400元整,租金按季度支付138600元,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虽名为经营承包合同,实为转作为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2013年5月20日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招待所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通知自到达时解除。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家庄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银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