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美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美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挺。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李美娥,委托代理人:邹百顺。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李美娥的委托代理人邹百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李美娥系长兴县雉城县前西街阳光天地小区7幢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177.83平方米。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与阳光天地小区的建设单位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综合验收交付使用住宅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暂定)收取。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在“阳光天地”小区张贴告示,告知业主原告将于2012年3月16日零时终止“阳光天地”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此后,因办理移交工作,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拖欠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07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娥给付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美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