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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冯哲,夏文华,冯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全日锋。委托代理人:瞿建云。被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哲。被告: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炳荣。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炳荣。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被告:冯哲。被告:夏文华。被告:冯炳荣。委托代理人:柯晓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法派公司)、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州荣星公司)、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温州荣星公司)、冯哲、夏文华、冯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以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泰州荣星公司、温州荣星公司、冯炳荣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法派公司、冯哲、夏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法派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870112302010068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年利率为5.3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夏文华、温州荣星公司、冯哲分别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夏文华为法派公司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温州荣星公司为法派公司在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冯哲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8日,泰州荣星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87019250201000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州荣星公司为法派公司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097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泰州荣星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东幢11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5第0455-111号)。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法派公司划付了借款17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经催收,法派公司只偿还了本金1700043.88元及到2011年4月20日为止的利息。本金1700043.88元偿还的具体情况为:2011年3月22日偿还15889.67元,4月18日偿还100万元,4月29日偿还684154.21元。2011年6月24日,泰州荣星公司、温州荣星公司、冯炳荣分别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债务偿还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法派公司欠建行开发区支行所有的剩余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诺对债务人债务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现承诺期限已到,其仍未履行承诺。泰州荣星公司、温州荣星公司、冯哲、夏文华、冯炳荣均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法派公司立即偿还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299956.12元及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复利(逾期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以15984110.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2011年4月28日,从2011年4月29日起以1529995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1年4月21日起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息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就泰州荣星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东幢11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泰州国用2005第0455-1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温州荣星公司、冯哲、夏文华、冯炳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法派公司、泰州荣星公司、温州荣星公司、冯哲、夏文华、冯炳荣承担。泰州荣星公司、温州荣星公司、冯炳荣共同辩称:泰州荣星公司、温州荣星公司、冯炳荣作为担保人,并不清楚本案的借款事实。法派公司、冯哲、夏文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建行开发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拟证明法派公司、泰州荣星公司、温州荣星公司、冯哲、夏文华、冯炳荣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建行开发区支行与法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建行开发区支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170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拟证明泰州荣星公司以相关财产提供抵押担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温州荣星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保证合同》,拟证明冯哲为本案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夏文华提供最高额保证,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债务偿还承诺书》,拟证明冯炳荣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法派公司、泰州荣星公司、温州荣星公司、冯哲、夏文华、冯炳荣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泰州荣星公司、温州荣星公司、冯炳荣对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温州荣星公司应在其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建行开发区支行未能提供冯炳荣的保证合同,故冯炳荣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温州荣星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与冯炳荣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建行开发区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行开发区支行与法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泰州荣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温州荣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冯哲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夏文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温州荣星公司、冯炳荣出具的《债务偿还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贷款已经到期,法派公司至今未予全额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法派公司偿还其所借款项余额15299956.12元及逾期利息。建行开发区支行在诉状中确认法派公司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4月20日,故逾期息应从2011年4月21日起以15984110.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2011年4月28日,从2011年4月29日起以1529995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外,建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对逾期息计算复利,属于对其损失的重复计算,不宜支持。根据建行开发区支行与泰州荣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所涉债权系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且抵押权已经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建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就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东幢11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泰州国用2005第0455-1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最高额总计不应超过50097000元。根据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冯哲签订的《保证合同》,冯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夏文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所涉债权系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夏文华对本案债务应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最高额总计不应超过2200万元。温州荣星公司认为根据其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就最高额限额1700万元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冯炳荣则因为没有在先的保证合同,就不存在所谓的“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但是建行开发区支行认为,根据温州荣星公司于2011年6月4日与冯炳荣共同出具的《债务偿还承诺书》,温州荣星公司的保证范围不应限于1700万元,而应该是二笔本金为2200万元的债务及其相应的利息、逾期息。同时,冯炳荣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债务偿还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温州荣星公司、冯炳荣保证对法派公司所欠建行开发区支行二笔本金2200万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的偿还,并由二者做了相应的还款安排承诺。对于温州荣星公司而言,该承诺书系其就法派公司的二笔具体债务对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并在客观上提高了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务限额。在建行开发区支行选择以《债务偿还承诺书》作为温州荣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时,温州荣星公司不得反悔其所做之承诺。同理,虽然建行开发区支行没有提供冯炳荣在先签署的保证合同,但冯炳荣作为保证人在《债务偿还承诺书》上签名表明了其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温州荣星公司、冯炳荣应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泰州荣星公司、温州荣星公司、冯哲、夏文华、冯炳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法派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15299956.1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起以15984110.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2011年4月28日,从2011年4月29日起以1529995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东幢11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1000015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泰州国用2005第0455-111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019250201000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0097000元为限;三、被告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冯哲、夏文华、冯炳荣对被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夏文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0199920100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四、被告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冯哲、夏文华、冯炳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78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16728元,由被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冯哲、夏文华、冯炳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荣星集团有限公司、冯炳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哲、夏文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78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白海玲审判员  许良岳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星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