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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5年生,住项城市交通路。委托代理人李钢,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交通路。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生育儿子王某,2009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对被告失望至极,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2008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生育儿子王某,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李娅琳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红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