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禹东杰、高月殿与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邢山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禹东杰,女,1955年3月16日生。原告高月殿,男,1947年8月23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山有,男,1990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啸,男,1983年4月3日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禹东杰、高月殿诉被告邢山有、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东��、高月殿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邢山有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东杰、高月殿诉称:2012年11月21日下午,在滑县种子公司十字路口东路段,被告邢山有驾驶河北AU24**号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禹东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禹东杰和乘坐人高月殿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现二原告已花费数万元的医疗费,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山有负主要责任,禹东杰负次要责任,高月殿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4393.72元,并承担��案的诉讼费。被告邢山有辩称:原告高月殿的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不应被采纳,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原告禹东杰负担40﹪,剩余60﹪由各个被告按照连带责任承担。肇事车辆系邢山有于2012年3月12日购买该车辆,购买时该车辆已过交险保险期,挂靠在河北省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自己名下的车辆监管不严,放任超过交强险期限的车辆上路运营,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公司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前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追加前车主参加诉讼。前车主2007年在我公司购买后挂靠于我公司,在2008年以后我公司就不知道该车的具体去向,后得知该车转让,但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已口头通知前车主解除挂靠协议,后因找不到事故车辆,一直没有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8时30分,在滑县种子公司十字路口东路段,邢山有驾驶河北AU24**号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禹东杰相撞,造成原告禹东杰和乘坐人高月殿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山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禹东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月殿无责任。原告禹东杰、高月殿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禹东杰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314.25元,被诊断为:左眼脸撕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禹东杰的两轮电动车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00元。原告高月殿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6769.77元,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内出血;2、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T2棘突骨折、T6胸椎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原告高月殿的损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和颅脑损伤分别被评为十级、八级伤残。鉴定费、检查费600元。原告禹东杰、高月殿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邢山有驾驶的河北AU24**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邢山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邢山有驾驶豫河北AU24**号四轮农用运输车与原告禹东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禹东杰、高月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被告邢山有负主要责任,原告禹东杰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月殿无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禹东杰、高月殿的损失,被告邢山有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邢山有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原告禹东杰负担4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邢山有承担70﹪,原告禹东杰承担3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邢山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已口头解除挂靠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禹东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314.25元;2、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14天计算为795.2元(20732元/年×14天);3、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住院14天计算为973.44元(25379元/年×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车辆损失900元。原告禹东杰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月殿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6769.77元;2、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112天计算为6449.95元(20732元/年×112天);3、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27天,2人护理计算为3754.70元(25379元/年×2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32658元(7524.94元/年×14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检查费600元。原告高月殿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邢山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殿、禹东杰医疗费10000元,赔偿高月殿残疾赔偿金32658元,护理费3754.7元,误工费644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禹东杰护理费973.44元,误工费795.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9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421.29元,被告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邢山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月殿、禹东杰下余医疗费210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15元,原告高月殿鉴定、检查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3529.02元的70%即人民币16470.3元,被告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禹东杰、高月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禹东杰、高月殿负担378元,被告邢山有、平山县华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