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章向阳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向阳,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章向阳,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王峰,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章向阳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向阳诉称,被告王峰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峰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峰未作答辩。原告章向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峰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约定的利率、还款时间。被告王峰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王峰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未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章向阳于2012年1月21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王峰,被告王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章向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正月内还),王峰,2012.元.21”。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章向阳与被告王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王峰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章向阳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借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章向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祖民代理 审 判员 邱 竞代理 审 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杨 清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