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乃林诉被告彭光萍、陈明中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乃林,彭光萍,陈明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何乃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正平,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滨河路。被告彭光萍,女,汉族,居民。被告陈明中,男,汉族,居民。原告何乃林诉被告彭光萍、陈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乃林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光萍、陈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乃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光萍、陈明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经营需资金,被告彭光萍与其夫陈建中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今借人:陈建中、彭光萍,2011年2月28日。被告陈明中在该借条上签上:担保人陈明中(十月底结清),2011.2.28。原告后经追索,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02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明中所有的座落在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西路275-12号房屋(房产证号336**号)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0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居住,但不得出售、转让或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光萍与其夫陈建中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彭光萍与其夫陈建中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持该证据向共同债务人之一被告彭光萍主张债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明中在该欠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因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陈明中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光萍偿还原告何乃林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被告陈明中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彭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蒋 松审判员 张中新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