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吴家祥与吴家安、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寿县建业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祥,吴家安,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吴家祥,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安,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子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祥与吴家安、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寿县建业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寿县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吴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家祥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承建寿县宾阳安置小区(南扩)四标段6号和12号楼工程陆续从我处购买钢材,2011年12月25日结算被告累计欠钢材款达七十五万元,(见欠条)。经双方协商:我接受被告方2013年元月10日还清钢材款的承诺,同时约定:如不付清按月息1分5计息。然而2013年元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以业主未予结算为由拒不还款。原告钢材也是借款购买的,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大笔资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吴家安及寿县建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钢材款七十五万元(750000元)并承担拖欠的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202500元(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且息随本清;2、由被告吴家安及寿县建业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吴家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证据。寿县建业公司辩称:1、吴家祥与寿县建业公司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吴家安同吴家祥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与寿县建业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独立原则,原告无权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寿县建业公司主张权利;3、吴家安同吴家祥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且已结算,双方仅存在单纯的欠款纠纷,该欠款纠纷完全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吴家安之间的私人欠款关系,与寿县建业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寿县建业公司承建的宾阳安置小区(南扩)6#、12#楼项目部负责人吴家安使用的钢材是苏州钦驰钢材有限公司供货,并没有使用吴家祥的钢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寿县建业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寿县建业公司承包了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宾阳小区南扩四标段(4#、5#、6#、10#、11#、12#、15#、16#、17#、20#、21#、22#楼)工程。其后,寿县建业公司与吴家安订立了内部承包协议,即寿县建业公司将宾阳安置小区(南扩)6#、12#楼项目交由吴家安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嗣后,吴家安为施工需要向吴家祥购买钢材,截至2011年12月25日吴家安购买使用吴家祥的钢材欠款经结算为75万元,并由吴家安署名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家祥钢材款柒拾伍万元整,用于宾阳南扩小区四标段6#、12#工程中”。结算的同日,吴家安又与吴家祥签定了《购钢材协议》,在协议中吴家安承诺于2013年元月10日前还清所欠钢材款,如不付清按月息壹分五从提货之日起计息。约定到期后,吴家安未能如期付款,吴家祥遂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吴家祥的陈述,寿县建业公司的答辩、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吴家安与吴家祥签定的《购钢材协议》,吴家安书写的欠条一份,寿县建业公司与吴家安“内部承包协议”和“承诺书”,寿县建业公司与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宾阳小区南扩四标段工程合同书,证人夏成君的证言。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家祥与寿县建业公司承包宾阳安置小区(南扩)6#、12#楼项目部负责人吴家安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吴家祥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吴家安结算确认。从寿县建业公司与吴家安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看,吴家安既是该项目负责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吴家祥要求其给付货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20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寿县建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吴家安所欠该工程钢材款7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吴家安在出具欠条时约定的利息对寿县建业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的约定加重了寿县建业公司的民事责任,且未得到寿县建业公司的认可,故对吴家祥要求寿县建业公司连带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吴家祥要被告给付2013年6月24日以后利息的请求,因这种利息的约定,其实质是一种经济补偿性质,不宜过高,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寿县建业公司辩称:寿县建业公司宾阳安置小区(南扩)6#、12#楼项目部负责人吴家安使用的钢材是苏州钦驰钢材有限公司供货,并没有使用吴家祥的钢材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安于判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吴家祥钢材款75万元及违约利息202500元,合计952500元;二、被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家安所欠钢材款7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5元,减半收取6662.5元,由被告吴家安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