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迟炳恒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炳恒,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烟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炳恒,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朱述岩,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牟树青,区长。委托代理人潘行昌,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炳恒诉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烟台市芝罘区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被告决定征收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以西、西南河路以东、文化中心以南、建昌南街以北(规划保留建筑除外)的房屋。原告所有的芝罘区锦华街40号附1号房屋在本次房屋征收范围之内。2011年4月1日,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选择胜利区片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公司的通知》。2011年4月9日,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在烟台市芝罘区体育场举行了“胜利区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公司选定会”。2011年4月10日,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胜利区片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选定公告》,载明:“经广大房屋拟被征收人公开投票,现场计票,烟台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获得票数最多,当选为胜利区片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2011年8月2日,被告作出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的附件为《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烟台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了房屋评估报告,载明:“建筑面积:34平方米;估价时点:2011年8月2日;房屋评估单价:8,840元/平方米;房屋评估值:300,560元;附属及装修评估值:105,225元;评估总值:405,785元。”原告签收了该评估报告书。因原告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烟芝政征补(2012)18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8月1日送达原告,并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20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2)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烟芝政征补(2012)18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会员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饲养信鸽的所在鸽棚的GPS定位经纬度位置;3、2011年9月10日的烟台今晨6点报纸一份;4、原告饲养的信鸽参加全国及省市比赛所得的所有奖杯及奖状一组;5、烟台市芝罘区信鸽协会对原告鸽棚被拆迁所造成的信鸽损失的评估意见书一份;6、原告与国外客户签订的种鸽、赛鸽的购销合同英文、中文版各一份;7、烟台市芝罘区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告知书一份;8、芝罘区信鸽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网上下载的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对鸽棚拆迁的补偿标准;10、从中国信鸽信息网信鸽园地下载的江苏南通对鸽棚拆迁补偿的真实案例;11、关于山东赛鸽的杂志一份;12、中国信鸽协会给原告发放的足环证;13、信鸽拍卖会的杂志一份;14、网上下载的被拆迁户在拆迁时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一组;15、烟台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6、证人尹某的证言;17、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为证实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烟芝政征(2011)1号)及附件的复印件各一份;2、选择评估机构通知、选定评估机构公告及现场照片;3、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及领取表复印件一份;4、被告出具的烟芝政征补(2012)18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执、照片、公告复印件一组;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房产位于本次房屋征收范围之内,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直接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是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一、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开方式通知胜利区片各拟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协商、公开投票,并根据现场计票的结果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烟台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做法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由此可见,被征收人如果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烟台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次房屋征收行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的事实清楚。原告对《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该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方式、原则、标准、条件、方法与步骤、补助与奖励政策、程序,以烟台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础,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包括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法定内容,并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平方米,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的规定。被告给原告安置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座落在胜利小区,属于就近地段,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另外,原告认为信鸽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本院认为,停产停业的前提是被征收人在被征收房屋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并已办理税务登记、具有纳税凭证,原告并不具备获得停产停业补偿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烟芝政征补(2012)18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迟炳恒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迟炳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自1986年3月开始饲养信鸽,多年来以专门饲养信鸽为家庭生活来源,出售种鸽、用赛鸽参加国内的各项比赛,并取得了很多优异的成绩。上诉人及其家人多年来为饲养信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金和心血,出售种鸽、赛鸽的收入和比赛奖金也是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唯一生活来源。因旧城区改造需要,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上诉人原有名下的房屋坐落于芝罘区锦华街40号附1号,在被上诉人房屋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及鸽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偿,但是对征收上诉人的房屋、鸽棚而给上诉人所饲养的信鸽造成的经济损失却没有进行补偿。因信鸽的归巢性及对地球磁场的生理惯性,致使上诉人的信鸽因鸽棚拆迁后无法正常孵化幼鸽、放飞后不能归巢造成损失,赛鸽无法参加比赛、无法按照合同履行出售种鸽、赛鸽等等。上诉人对信鸽的损失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书面赔偿请求,但被上诉人只按照800羽数量、每羽30元补偿了搬迁费,对信鸽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未予补偿。2、本案诉讼过程。本案起诉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按照法律规定,一审应当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应当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3、一审判决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没有异议,只是对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和鸽棚造成的信鸽损失没有进行补偿才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却以:烟台市没有相关的鸽棚拆迁补偿标准;上诉人饲养的信鸽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没有纳税凭证,不属于停产停业损失为由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征收、拆迁房屋、鸽棚而给上诉人饲养的信鸽造成的经济损失280.3万元。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烟芝政征(2011)1号)合法有效。因旧城改造需要,上诉人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烟芝政征(2011)1号),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决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房屋征收决定》对上诉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依法委托由被征收人选定的烟台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有的芝罘区锦华街40号附1号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依法送达了评估报告,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已经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3、因上诉人未能在被上诉人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上诉人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烟芝政征补(2012)186号),该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补偿有据。4、从上诉人的上诉状看,上诉人主要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条例》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对申请复核评估作了具体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评估报告对上诉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被上诉人以提交的证据或不是新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按照清点的数量800羽,每羽30元人民币补偿了上诉人信鸽搬迁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异议,只是对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和鸽棚而造成的信鸽损失没有进行补偿不服,要求对信鸽损失进行补偿。关于信鸽损失的补偿标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没有将其纳入补偿范围,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信鸽损失的补偿,应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此达成协议,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参照周边地区的作法按照清点的数量800羽、每羽30元人民币的标准补偿了上诉人的信鸽搬迁费并不违法。另外,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将住宅房屋用于养信鸽,但由于上诉人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因而不属于经营性的活动,也就不能依照《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停产停业标准予以补偿。再者,上诉人主张的信鸽损失并无合法的评估报告,也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由于信鸽搬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其要求信鸽损失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烟台市没有相关的鸽棚拆迁补偿标准,上诉人饲养的信鸽不属于停产停业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该案一审应当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应当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本院将该案指定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不违法,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迟炳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